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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三年度聲沒字第五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九一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四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包裝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一時十五分許,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員警在苗栗縣三義鄉雙湖村尚圓遊藝場內,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被告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之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重○.二五(聲請人誤載為○.一公克)公克為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經警查獲之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由聲請人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四四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九一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次查,該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移送扣案之毒品一包(淨重0點一五公克,包裝重0點一公克),經警依聯勤第二○四廠製造之毒品檢驗袋初步檢驗毒品成分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附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九一號卷第十九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顧 正 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正 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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