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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三年執聲字第一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應依上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則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兩罪,均係在同表編號一犯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分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三月、六月確定,而本院復為最後判決之法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又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得易科罰金之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亦得易科罰金,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併依該條項之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標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志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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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受刑人所犯之│犯罪時間│裁判之法院及│ 判決 │判決確定│犯罪事實│
│ │罪 │ │案號 │ 時間 │時間 │最後判決│
│ │ │ │ │ │ │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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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動產擔保交易│九十一年│本院九十二年│九十二│九十二年│ │
│ │法 │六月十二│苗簡字第二四│年三月│五月十日│ │
│ │ │日 │七號 │三十一│ │ │
│ │ │ │ │日 │ │ │
│ │ │ │ │ │ │ │
│ │ │ │ │ │ │ 本 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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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竊盜 │九十二年│本院九十二年│九十二│九十二年│ │
│二 │ │三月一日│易字第四一八│年十二│十二月二│ │
│ │ │及同年三│號 │月五日│十九日 │ │
│ │ │月三十日│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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