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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三年度聲沒字第一六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肆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員警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時許,在苗栗縣造橋鄉豐湖村山區,查獲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該被告經依本院九十二年毒聲字第八七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業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之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重四.一公克為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經警查獲之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由聲請人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第查,該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移送扣案之毒品含袋重四.一公克(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二二六號),經依聯勤第二○四廠製造之毒品檢驗袋初步檢驗毒品成分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此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 銘 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秋 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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