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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二八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壹顆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寄發信函一封內含具殺傷力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一顆,向被害人王伊蕾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業經聲請人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上開扣案之子彈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經查,上開子彈業經移送機關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認具殺傷力,有該署警察局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刑鑑字第二○五七三四號鑑驗通知書影本在卷足稽,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屬違禁物。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誌 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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