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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三年執聲甲字第二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應依上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則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之罪,均係在同表編號二犯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經本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十月、四月及四月確定,而本院復為最後判決之法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志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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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受刑人所犯之│犯罪時間│裁判之法院及│ 判決 │判決確定│犯罪事實│
│ │罪 │ │案號 │ 時間 │時間 │最後判決│
│ │ │ │ │ │ │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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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竊盜 │九十二年│本院九十二年│九十二│九十二年│ │
│ │ │五月三日│易字第三七七│年十月│十一月三│ │
│ │ │至同年七│號 │十三日│日 │ │
│ │ │月九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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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贓物 │九十二年│本院九十二年│九十二│九十二年│ │
│二 │ │七月二十│苗簡字第七七│年九月│十月廿四│ 本 院 │
│ │ │日 │四號 │三十日│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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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持有第二級毒│九十二年│本院九十二年│九十二│九十三年│ │
│二 │品 │七月九日│苗簡字第九○│年十一│一月七日│ │
│ │ │ │三號 │月廿八│ │ │
│ │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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