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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 刑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甲○○偽造貨幣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三年度執聲沒字第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偽造貨幣案件,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並由具保人即受刑人於繳納保證金後,具保在案。
茲因該案判決確定,被告逃匿未到案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固定有明文。
惟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其保証金不得再裁定予以沒入(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0六號參照)。
因之,沒入保證金之前提須「被告逃匿」,如被告前固有逃匿行為,而於聲請沒人保證金之際已入監、所執行者,即與「逃匿」之情形有別。
三、經查,被告觸犯之上開案件,嗣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被告於執行中逃匿,未到案執行,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向本院聲請沒入被告即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証金,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發佈通緝,惟被告已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經警緝獲,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警察局第六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証金自不得再予裁定沒入。
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顧 正 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正 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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