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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三年執聲字第三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因犯賭博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因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甲○○因犯賭博罪及竊盜罪,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一年十月,均詳如檢察官聲請書附表所載(其中賭博罪之偵查欄記載苗栗地檢九十一年偵字第九七號,應更正為九十一年偵字第九○七號;
另竊盜罪之最後事實審欄記載九十二年易字第四八號,應更正為九十二年易字第四八○號),且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 章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歐 明 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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