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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三年度執聲乙字第二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五月(詳如檢察官聲請書附表所載),且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 銘 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秋 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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