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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三年度執聲丁字第二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因犯公共危險罪,所處有期徒刑伍年;
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處有期徒刑參月;
又因犯妨害名譽罪,所處有期徒刑參月;
又因犯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 由甲○○因犯公共危險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名譽罪及傷害罪,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三月、三月及七月(詳如檢察官聲請書附表所載),且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 珈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文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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