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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甲○○
即受判決人
右列聲請人因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本院九
十年度訴字第三三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號判決(合併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人所提之刑事聲請再審狀所示。
二、依附件聲請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所示,本件聲請再審所根據的事由,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判決」。
三、惟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之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而本件聲請人除未依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外(本法院已經予以調取詳閱),所附具者,也僅僅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二號判決之網路擷取本,經本法院審核結果,其僅為其他法院就其他案件所為之判決,並非本案之「確實新證據」,更何況,其所提之該判決,經本法院查證結果,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七號判決撤銷而不再存在,更加確認該判決僅為一個案之判決,不足供為本件之「確實新證據」。
四、聲請人除前述判決外,並未附具其他證據,而所附具之前述判決,亦非法律所規定之「新證據」,所以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應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楊 台 清
法 官 蔡 志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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