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3,聲判,5,20040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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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五號
聲 請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六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及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應於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檢察官迭以被告之犯罪已判決確定,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為由,而對被告予以不起訴之處分,惟縱認被告之犯罪曾經判決確定,其原始謬誤則咎在檢察官一開始即對系爭票據日期有所誤載,檢察官系統自有再予明察而回復聲請人(聲請狀誤載為被告)清白之責任,且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九號一案,檢察官對被告於民國七十年一月間,以聲請人之支票拒絕往來為由,恐嚇告發,使聲請人在自由意志受脅迫之下簽發三張本票予被告之事實,未予詳查,採信被告之狡辯,予以不起訴處分,究責亦在檢察官之疏漏,自應對被告再予偵查起訴,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強盜等罪嫌,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0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六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在案,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影本在卷可證,則依首揭條文說明,告訴人不服上揭處分書者,應依法於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核本件聲請係由聲請人直接提起,並未委任律師代理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此有聲請狀一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顧 正 德
法 官 張 文 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士 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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