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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苗交簡字第二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第三行之「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徒刑執行完畢」更正為「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徒刑執行完畢」之外,其餘部分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又分別於九十一年及九十二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二萬六千元及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短期內竟再犯相同之罪,顯不知悔改,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前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一‧三四MG\L、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輕型機車、尚未肇事產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三十日檢察署偵查庭之訊問筆錄中表示願意接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期徒刑六月等一切情狀;
另查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是本院於聲請人求刑之範圍內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 誌 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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