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3,苗交簡,38,200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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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苗交簡字第三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一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其一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丙○○、甲○○二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情節、被害人受傷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 誌 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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