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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苗交簡字第四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撤緩偵字第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二行第七字起之「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更正為「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及第六行第十四字起之「南向」更正為「北向」之外,其餘犯罪事實部分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駕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五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捌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警攔查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七二毫克、酒後駕車肇事對公共交通安全造成重大危害、尚未肇事,及聲請人曾命被告向國庫繳交新台幣二萬元而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經查址合法送達及多次電話通知,均未能繳納該緩起訴處分金,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四號緩起訴處分書及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五一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 誌 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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