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3,苗交簡,52,200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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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苗交簡字第五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

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無前科記錄之良好素行、經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六毫克、犯罪對公眾往來行車安全之影響、犯罪後就過失傷害部分業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且經撤回過失傷害罪告訴,態度良好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 誌 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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