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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苗交簡字第六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被告甲○○駕駛車號IHV-六八一號重型機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當場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一點二四毫克,及查獲時未能辨別汽、機車分道行駛及攔停後,無法穩定牽車而觀,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用藥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緩字第一四一號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現仍於緩起訴期間,竟不知悔改,再犯本件之刑,且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一點二四毫克,對來往之行車及行人所生危害甚鉅,然所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及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 誌 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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