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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九十三年度苗秩字第二一號
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湖警刑字第○九三○○一一六四號函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關於販賣易燃、易爆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連珠炮貳卷均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查獲時間: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十六時四十分許。
㈡地點:苗栗縣卓蘭鎮上新里十六鄰上新三之十三號(昇旺金香批發行)。
㈢行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販賣易燃、易爆如主文所示物品之營業。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經警當場查獲。
㈢照片二幀。
㈣切結書一份。
㈤如主文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三、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屬被移送人所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 誌 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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