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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一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勝和律師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六六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漏逸瓦斯氣,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其中關於事實部分:㈠致甲○○受傷乙節,已據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㈡被告對甲○○表示如當下離去即放火燒房子,致甲○○畏於年幼之數子女仍在家而未敢離去乙節,則增列「因而妨害甲○○自由離去之權利」為其結果。
而證據部分則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 志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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