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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一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等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二行「九十年三月至六月間」應予更正為「九十年四月至六月間」外,其餘部分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一項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犯罪動機、手段、犯罪造成道路受阻之危害、所竊佔用以種植鐵樹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管有之土地面積雖非大,惟係經查獲非法占用後仍故意為之,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 誌 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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