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3,苗簡,19,200402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0二四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五行關於「...駕車至同縣後龍鎮○○路、中山路口」之記載應更正為「...駕車至同縣後龍鎮○○路、中山路口」外,其餘部分引用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訊問時自白不諱。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好暨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燦 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建 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