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3,苗簡,24,2004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二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 尊 海即P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范尊海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阮皇南」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壹張(含范尊海相片壹張)、「內政部印」公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范尊海與綽號「阿南」之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男子,共同偽造蓋有內政部公印文之「阮皇南」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一紙,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其與該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就偽造公印文及「阮皇南」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上開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所犯偽造公印文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思以偽造之居留證而非法居留打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扣案偽造之「阮皇南」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一張及其上之被告相片一張、「內政部印」公印文一枚,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爰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 誌 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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