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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四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七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鐵鎚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用藥酒醉駕駛罪、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以一妨害公務行為,同時施強暴及當場公然侮辱警員乙○○,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罪與妨害公務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被告用以攻擊警員之鐵鎚一把雖未扣案,惟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百零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 誌 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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