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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四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一、第一行「甲○○」後增列「曾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年訴字第九五二號、八十二年訴字第一0八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訴字第二八六七號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原併宣告緩刑三年,惟嗣後緩刑宣告被撤銷)、八月及三年六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查被告曾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年訴字第九五二號、八十二年訴字第一0八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訴字第二八六七號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原併宣告緩刑三年,惟嗣後緩刑宣告被撤銷)、八月及三年六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賭博、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業務侵占、詐欺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非鉅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顯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 誌 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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