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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六○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藏匿犯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使犯人隱避罪。查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台上字第三三六六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竊盜、贓物、詐欺、違反商業登記法等前科,素行不佳、犯行對司法機關查緝工作之影響、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供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 誌 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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