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3,苗簡,62,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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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六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甫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出獄後又另犯他案,復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尚未執行,又犯本件竊盜罪,足徵其惡性非淺,且本案遭竊之財物價值不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聲請人當庭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六月(參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 誌 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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