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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七五號
聲 請 人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REMPEE
THONGPH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PREMPEECHA PUMSAENG、THONGPHU BUNMI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PREMPEECHA PUMSAENG、THONGPHU BUNMI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兩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 誌 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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