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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七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四行「連續僱請以團聚、探親名義來台之大陸地區人民劉春燕、黃文瑩在上址從事零件組裝之工作」更正為「連續僱請以探親、團聚名義來台之大陸地區人民黃文瑩、劉春燕在上址從事零件組裝之工作」更正為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未經許可,僱用大陸地區人民黃文瑩及劉春燕在台灣地區工作,核其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
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
爰審酌被告有詐欺、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動機、情節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 誌 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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