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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七九號
聲 請 人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八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補領國民環信用貸款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名壹枚、扣案之甲○○國民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行使偽造甲○○之補領國民申請書二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
又被告取得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
其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使,其偽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法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良好、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補領國民指印各一枚、萬泰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名一枚,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扣案之甲○○有且為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 誌 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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