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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九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完畢時間應更正為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右開事實,有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同案共犯陳敏郎之警詢、偵訊供述、證人即瑞山銀樓銷貨員林碧娟之警詢中證述、瑞山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乙紙及刑案現場錄影帶翻拍照片二紙,足以為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有不服,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志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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