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3,訴,292,2005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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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子彈拾顆沒收;

又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子彈拾顆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81年10月16日入伍,服役於陸軍步兵257 師工兵連(部隊位於嘉義縣大林鎮),擔任戰鬥工兵,於83年10月15日退伍。

其明知制式子彈係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上開服役期間之某日,在該部隊之射擊靶場,拾得口徑9 mm的制式子彈10顆後,即據為己有(侵占遺失物部分已罹於追訴時效),其後則置放在其位於苗栗縣後龍鎮大庄里7 鄰大庄49號之住處2 樓房間內,未經許可,持有前開制式子彈10顆。

二、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改造子彈、槍管係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另行起意,於92年9 月中旬至10月中旬間之某日,至新竹市○○路陸橋下之「易狐網際網路購物中心」,以每支新臺幣(下同)5900元之價格,購買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SMITH &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每支3000元之價格,購買仿derringer 雙管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2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購買前開玩具手槍時,該店另附贈道具子彈1 批),以不詳價格,購買金屬槍管半成品18支後,在其位於苗栗縣後龍鎮大庄里7 鄰大庄49號住處之2 樓房間內,憑其於軍中服役時所習得之槍、彈知識,以其不知情之父親董勇治所有之砂輪機、鑽床(含鑽頭5 支)各1 台,及其所有之砂紙2 張、游標尺2 支、火藥2 罐及工具1 批(內有一字起子2 支、十字起子1 支、斜口鉗1 支、挫刀2 支及紋路鑽頭3 支),將上開18支金屬槍管半成品中之10支金屬槍管半成品,磨光滑並貫通後,製成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10支,並以將其中2 支槍管換裝在玩具手槍之方式,將前開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1 支、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1 支,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另以將玩具手槍金屬槍管內之阻鐵、轉輪彈倉車通之方式,將前開仿SMITH & 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1 支、仿derringer 雙管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2 支,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又以將火藥填裝於道具子彈之方式,將前開道具子彈1 批中之46顆道具子彈,改造成具殺傷力之之改造子彈14顆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32顆,並加以持有。

嗣於93年1 月8 日6 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甲○○前開住處及其父董勇治所有、平日由甲○○使用之車牌號碼:H3-8049 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前開改造玩具手槍5 支(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制式子彈10顆、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4顆(送鑑定時均經試射完畢)、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32顆、槍管8 支、金屬槍管半成品8 支、其父親董勇治所有之砂輪機、鑽床(含鑽頭5 支)各1 台、其所有、供其改造前開槍、彈、槍管用之砂紙2 張、游標尺2 支、火藥2 罐及工具1 批(內有一字起子2 支、十字起子1 支、斜口鉗1 支、挫刀2 支及紋路鑽頭3 支),及非供其改造前開槍、彈、槍管用之鐵鎚1 支,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偵、審中自白上揭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告同居女友林育鈴、證人即當日查獲警員謝文宗之證述相符。

㈡被告服役期間之單位、起迄日期,有苗栗縣後備司令部93年3 月24日有信字第0930001113號函(偵卷第99頁)1 份可憑,此外,另有前開改造玩具手槍5 支(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制式子彈10顆、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4顆、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32顆、槍管8 支、金屬槍管半成品8 支、被告父親董勇治所有之砂輪機、鑽床(含鑽頭5 支)各1 台、被告所有、供其改造前開槍、彈、槍管用之砂紙2 張、游標尺2支、火藥2 罐及工具1 批(內有一字起子2 支、十字起子1支、斜口鉗1 支、挫刀2 支及紋路鑽頭3 支)扣案可資佐證。

㈢扣案之槍、彈、槍管,經鑑定結果,其中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改造玩具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均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 月8 日刑鑑字第0930006222號槍彈鑑定書1 份(偵卷第54至70頁)附卷可稽;

又制式子彈10顆認均具殺傷力,改造子彈46顆均經試射,其中14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32顆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亦有上開槍彈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4 月25日刑鑑字第0940057788號函(本院卷第71頁)各1 份在卷可考;

另槍管8 支認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槍管半成品8 支非屬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94年5 月17日內授警字第0940100620號函1 份(本院卷第71頁)可憑。

㈣由上述各節參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94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於刪除後,與修正前第10條合併修正,移列為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已加重最高刑度之刑責,於比較新舊法後,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此部分起訴書雖漏未記載法條,惟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增列),又按槍管業經內政部(86)台內警字第8670863 號函公告為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之一,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㈢被告製造槍、彈、槍管後持有槍、彈、槍管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1 製造行為,同時改造槍、彈及槍管,乃1 行為觸犯3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持有子彈罪、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2 罪,罪名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㈥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原起訴之製造槍、彈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判,併為敘明。

㈦審酌被告犯上開各罪之動機、目的,及非法製造槍、彈、槍管等物之數量甚多,對社會治安潛藏之危險非輕,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並未持以犯罪,且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另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認尚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雖公訴人求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然綜合前揭情狀,認公訴人求刑稍嫌過重,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附此敘明。

㈧扣案之制式子彈10顆、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改造玩具手槍、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槍管8 支,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另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砂紙2 張、游標尺2 支、火藥2 罐及工具1 批(內有一字起子2 支、十字起子1 支、斜口鉗1 支、挫刀2 支及紋路鑽頭3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改造前開槍、彈、槍管所用之工具,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㈨至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4顆,既均經鑑驗試射業如前述,已失其原有之結構及效能,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另扣案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32顆、金屬槍管半成品8 支,亦非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另扣案之砂輪機、鑽床(含鑽頭5 支)各1 台、係被告父親董勇治所有,扣案之鐵鎚1 支,雖為被告所有,惟非供被告改造槍、彈、槍管所用之工具,此經被告供陳在卷,均核與刑法沒收之要件不符,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三、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4項、第13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55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柳 章 峰
法 官 黃 怡 玲
法 官 張 文 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淑 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扣案之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二、扣案之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三、扣案之仿SMITH & 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四、扣案之仿derringer 雙管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五、扣案之仿derringer 雙管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六、扣案之槍管捌支
七、扣案之砂紙貳張、游標尺貳支、火藥貳罐及工具壹批(內有一字起子貳支、十字起子壹支、斜口鉗壹支、挫刀貳支及紋路鑽頭叁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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