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己○○係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公司)承攬「
- (二)民國92年4月8日9時許,榮民公司所僱用之勞工廖金生在
- 二、證據名稱:
- (一)辯護人劉志鵬於審理中當庭所提之M16螺栓(銀色)及M16
- (二)證人丙○○於審判中關於黑色螺栓才是M16高拉力螺栓之
- (三)本件施工架拖座拖架螺栓為銀色螺栓(即M16螺栓)之照
- (四)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下稱中檢所)93年5
- (五)被告己○○關於:⑴案發時其工作內容為督導本件工程並
- (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92年8月13日勞中檢營
- (七)證人戊○○於本院審判中之關於本件職業災害檢查過程之
- (八)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福基所92年4月8日現場蒐證照片
- (九)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 三、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 (一)關於被告之辯解
- (二)關於丙○○於審判中之證詞
- (三)關於證人丁○○於審判中之證詞
- 四、應適用之法條:
- (一)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
- (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
-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
-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
-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 (二)關於公訴人起訴事實之更正:(本院卷第80、81頁參照)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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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代 理 人 甲○○
87號5樓
被 告 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志鵬律師
張勝傑律師
陳漢洲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129號、2557號),本院苗栗簡易庭認有不應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職業死亡災害,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
己○○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己○○係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公司)承攬「苗栗縣東西向快速公路後龍汶水線E310 標工程(下稱E310 標工程)之苗栗施工所主任,負責該段工程施工設施及施工時人員安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事業就上述工程之經營負責人,而與榮民公司同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雇主。
(二)民國92年4月8日 9時許,榮民公司所僱用之勞工廖金生在苗栗縣公館鄉○○○道路國光橋旁、E310 標工程1 號高架橋P26墩柱處、距地面約19公尺之第5 升層南側面懸臂式施工架工作臺,從事鋼模螺栓固定作業。
該施工架工作臺因榮民公司與己○○明知對於上述高度5 公尺以上施工架之構築,應由專業技師事先以預期施工時之最大荷重,依結構力學原理妥為設計,卻未遵守上述規定,即逕將該上述施工架以2組拖座(間距2.4 公尺)為支撐,拖座以L5*5*0.5公分角鐵製成三架拖架,每組拖架以2 支M16 螺栓(直徑15.6公厘、長5.9 公分),配合長4 公分預埋鋼件(預埋於墩柱內)鎖固於墩柱,致安全係數不足,無法負荷人員於高空墜落衝力狀態下之受力,而成為不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3項授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定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40條規定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因而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
其中己○○亦在其業務上雖預見違反上述規定,在該施工架工作臺上作業之勞工有可能因施工架拖座拖架螺栓強度不足斷裂而跌落致死,然卻確信其不至於發生此事,而未遵守上述規定。
但廖金生仍於前述作業時間,因不明原因掉到或跳到上述工作臺上,該工作臺一邊支撐架螺栓強度因上述違反規定之情形,無法承受而破壞,工作臺一邊斷落傾斜,廖金生即由工作臺斷落傾斜開口掉落至墩柱底地面,造成顱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而發生死亡災害之職業災害。
二、證據名稱:
(一)辯護人劉志鵬於審理中當庭所提之M16螺栓(銀色)及M16高拉力螺栓(黑色)之成品樣本(見本院卷第162 頁,現扣存本案)。
(二)證人丙○○於審判中關於黑色螺栓才是M16 高拉力螺栓之證詞(同見本院卷第162 頁)。
(三)本件施工架拖座拖架螺栓為銀色螺栓(即M16 螺栓)之照片(相字卷第39頁背面、第40、62頁)。
(四)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下稱中檢所)93年5月18日勞中檢營字第09310005019 號函檢附「M16 螺栓」於高空墜落衝力狀態下安全係數檢核計算結果為小於1 之不安全係數值0.694 (附件一,93年偵字第1129號卷第8-13頁)。
(五)被告己○○關於:⑴案發時其工作內容為督導本件工程並包括施工安全;
⑵本件施工架無設計圖;
⑶前述照片中之螺栓確為本件施工架螺栓,其顏色為白色(即銀色)之審判中陳述。
(本院卷第175 、176 頁)
(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92年8 月13日勞中檢營字第09210099402 號函檢附之本件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含附件,相字卷第44-59 頁)。
(七)證人戊○○於本院審判中之關於本件職業災害檢查過程之說明證詞。
(八)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福基所92年4 月8 日現場蒐證照片10 張。
(九)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4 月8 日勘驗筆錄及92年4 月9 日履勘現場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以及相驗及現場履勘相片20張。
三、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之辯解被告己○○、被告榮民公司均否認犯罪,大致是辯解說本件施工架拖座拖架所使用的螺栓本來就是M16 高拉力螺栓,本件死亡職業災害之發生,可能是與死者之不安全工作行為有關。
惟查:由前述證據名稱項下所列的證據(一)、(二)、(三)、(五)⑶,可以很明顯地判斷:本件施工架拖座拖架所使用的螺栓為銀色之M16 螺栓而非黑色之M16 高拉力螺栓。
黑色的M16 高拉力螺栓與銀色M16 螺栓成品樣本均為辯護人所提供,而關於何者為M16 高拉力螺栓與M16 螺栓,係客觀可供查證之事實,證人丙○○之證詞應無造假可能,相關照片又係客觀證據,甚至被告己○○自己於審判中都陳述照片中所示本件施工架拖座拖架所使用的螺栓為白色(而不是黑色),再加上本院及公訴人已經特別向證人丙○○確認是否被告榮民公司僅提供辯護人所提供之2 種螺栓,而無其他螺栓,證人丙○○亦為肯定之陳述(本院卷第166 、169 頁),可見上述各項證據不但有很強的證明力,而且根據上述各項證據,確實可得到上述的判斷結論。
因此,被告的辯解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關於丙○○於審判中之證詞雖然證人丙○○於審判中作證稱:在鎖施工架時,是使用「M16 高拉力」螺栓,但其證詞與上述多項客觀證據所得之判斷結果不符,且在本院提示本件施工架拖座拖架螺栓照片,訊問為何種顏色時,證人丙○○亦以「看不出來」(本院卷第171 頁),來加以迴避,顯見證人丙○○有刻意迴護被告之情形,其所為上述有利被告證詞,自不足採信。
(三)關於證人丁○○於審判中之證詞被告榮民公司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後,有經由證人丁○○彙整提出一份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40條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補證文件(相字卷第65-69 頁、本院卷第155 頁參照),其中改善辦法中載明:建請螺栓1 (指本件拖架斷裂之螺栓)亦使用M16 高拉力螺栓,以利安全等語(相字卷第69頁)。
由此足見,原來發生職業災害之斷裂螺栓並非M16 高拉力螺栓,否則有何必要再建議使用M16 高拉力螺栓。
然而證人丁○○卻作證說:施工時設計上是用高拉力螺栓,買的材料也是高拉力螺栓,現場(指鎖固拖架之螺栓)應該也是高拉力螺栓。
至於補證文件之所以有建議使用M16 高拉力螺栓之記載,只是按照檢查員戊○○的要求加註,但戊○○可能有所誤會,認為現場是用一般M16 螺栓(本院卷第157 頁)。
惟查:證人丁○○自己也同意在補證文件中有上述字眼的記載,無異承認之前未使用高拉力螺栓(本院卷第159 頁),而被告榮民公司所提出上述的補證文件,是正式對中檢所的文件,被告榮民公司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也表明榮民公司為資本額高達84億的公司,內部所有程序均按部就班,不會為了營利而勉強做任何事(本院卷第177 頁),則如果事實上榮民公司本來就使用M16 高拉力螺栓,以榮民公司如上述的規模與正派經營方式,又豈會僅是為了想要復工,而隨便配合為反於事實的建議記載?故證人丁○○上述所證,顯然與情理不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
(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另證據能力兩造有所爭執及犯罪事實經公訴人予以更正,因有必要,附帶說明如後: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1、本件兩造對於證據能力有爭執之情形如下(本院卷第99、100 頁):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92年8 月13日勞中檢營字第09210099402 號函、同所93年5 月18日勞中檢營字第09 310005019號函之證據能力有爭執。
⑵丙○○、王天恩於警詢中之供述之證據能力有爭執。
2、針對前述爭執,本院認定如下:⑴前述二函件分別係以所長范振雄、陳森之名義發出,惟聯絡人均為戊○○,顯見其擬稿人即為戊○○,而戊○○已於94年6月2日經本院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的反對詰問權,故上述二函件應均有證據能力。
⑵丙○○、王天恩於警詢中之供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查無法定例外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其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關於公訴人起訴事實之更正:(本院卷第80、81頁參照)檢察官起訴書原對於二被告所犯關於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部分之犯行,以「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犯方式記載其犯罪事實,但其上述條項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4753號判決參照),故公訴人於實行公訴時,已更正此項文字記載(本院卷第106 頁),核其前後犯罪事實之記載,均在社會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其更正應屬合法,而得由本院就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加以審理。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楊 台 清
法 官 蔡 志 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2項。
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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