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3,訴,35,2004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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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八二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甲○○○與張進寶是朋友關係。張進寶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因竊盜案被警察現場查獲後,拘留在苗栗縣警察局後龍分駐所,於九十二年五月三日中午,張進寶因毒癮發作,就打電話請甲○○○以攜帶便當探視為由夾帶毒品供其施用,甲○○○隨即於同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前往後龍分駐所,並將摻有海洛因稀釋液約零點五毫升之注射針筒一支(現已經另案依法銷燬),夾帶於便當盒下,以此方式轉讓與張進寶得手,後來警察覺得有不尋常,詳加檢視,才發現以上的情形。

二、本案件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罪,是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的罪,而且不是高等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案件。

又被告在法院行準備程序的時候,已經就被訴事實認罪,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的要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法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在此先做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察局、本院審理中對於前述犯行都坦白承認。

她在檢察官訊問時,雖然曾經一度否認犯行,但應該只是一時害怕面對訴訟程序,擔心會被判刑使然,並不足取。

㈡被告前述自白的內容,與證人張進寶、蘇永賜(即當時在場的警員)在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的情節,大致相符一致。

㈢當時扣案的注射針筒(含海洛因稀釋液約零點五毫升),雖然在另案中已經依法銷燬,但是當時警方有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製造的快速篩檢劑將針筒內的稀釋液檢測,結果成海洛因、嗎啡陽性反應無誤,有說明書以及警方的報告書一份附在卷裡面可以參考。

㈣綜前所述,被告自白與其他證據所呈現的客觀事實相符,其自白當屬真實,而可以採信,所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海洛因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的第一級毒品,所以被告前述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其轉讓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審酌被告對於在警察局中的犯罪嫌疑人,竟然無懼於職司犯罪偵查的警察就在身邊,還敢攜帶毒品海洛因前去接濟,加以轉讓,這樣地膽大妄為,實在漠視法律紀律,甚至還在檢察官偵查中一度否認犯行,心存僥倖,因此有必要給予相當的處罰,使其反省改正。

所以檢察官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可以說也有所根據,不過,本件犯罪的最低法定刑為一年,已經不是很輕,而且被告轉讓的量也只是很微少,再加上被告在法院審理的時候,一開始就坦承認罪,可以認為已經表現出一定悔改的誠意等一切情形,所以法院就檢察官的求刑略為調減,而量處如主文的刑罰。

㈢本件含有海洛因稀釋液的注射針筒,已經另案依法銷燬而不再存在(見隨本案卷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毒偵第四五八號偵查卷影本內附之檢察官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扣押物處分命令),所以法院也不須要再宣告沒收銷燬,在此一併說明。

四、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

本案經檢察官范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 志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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