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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九二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零點叁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零點叁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七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九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三日二十二時許止,在其苗栗縣頭份鎮○○里○○街六巷三號租屋處,連續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九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二日八時許止,在上址連續以將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點火加熱使燃燒成煙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二年十月四日零時十分許,為警在上址執行搜索後查獲,經採尿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空包裝重一‧0五公克,合計淨重0‧三九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二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偵、審中自白前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
㈡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於九十二年十月四日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雙重陽性反應,此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九二)宇鑑字第一六三九三號鑑驗通知書一份足稽,並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資佐證。
㈢扣案疑似毒品三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九九0000七四二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
㈣被告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先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七號、九十二年毒偵字第五二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稽,是被告本次係三犯施用毒品案件。
㈤由上述各節參互佐證,被告自白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安非他命為同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時間密接,方法相同,所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罪名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生效,其中關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本刑均相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㈤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惟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施用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檢察官求處刑度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空包裝重一‧0五公克,合計淨重0‧三九公克),業經鑑驗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㈦供被告施用安非他命用之玻璃球,因未經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四、本件於審判期日,經公訴人對被告具體求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同意接受公訴人求處,並以言詞陳明願捨棄上訴權而記明筆錄(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三日簡式審判筆錄參照),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被告因捨棄上訴權而喪失上訴權,併為敘明。
五、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文 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被告甲○○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士 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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