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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戊○○
被 告 丁○○
(
選任辯護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陳由銓律師
被 告 乙○○
號(
指定辯護人 李樂濟律師
被 告 己○○
6號(
指定辯護人 魏翠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庚○○、甲○○、丁○○、丙○○、乙○○、己○○均自民國玖拾肆年柒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本件被告庚○○、甲○○、丁○○、丙○○、乙○○、己○○因殺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庚○○、甲○○、丁○○、乙○○、己○○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被告丙○○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3年10月8 日起執行羈押,被告庚○○、甲○○、丁○○、乙○○、己○○並均禁止接見通信,並於94年1 月8 日起延長羈押2 月(該次延押被告庚○○、甲○○、丁○○、乙○○、己○○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復分別於94年3 月8 日、94年5 月8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茲本院再訊問被告6 人後,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94年7 月8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燦 都
法 官 黃 怡 玲
法 官 張 文 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淑 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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