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3,重訴,13,2006032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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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原名梁峻綸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
壬○○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炎浚律師
被 告 辰○○
午○○(原名關子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甲○○、辰○○、午○○參與犯罪組織,子○○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甲○○,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辰○○處有期徒刑壹年;

午○○處有期徒刑拾月。

並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壬○○公務員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參年,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另行審結)、卯○○(另行審結)於民國92年3 月29日,共同在苗栗縣苗栗市○○路221 號,發起成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之犯罪組織「竹聯幫大勇堂」(下稱大勇堂),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以其成員從事常習性暴力、脅迫討債及向建築工地、補習班強取保護費等恐嚇取財不法犯罪活動,由丁○○自任堂主,卯○○擔任副堂主兼「毅勇組」組長,另由梁峻綸擔任總管,並設「勇大組」、「勇勝組」、「勇浩組」、「勇泰組」,其組長分別為甲○○(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92年2 月21執行完畢)、戊○○(另行審結)、丙○○(另行審結),均聽命於堂主、副堂主。

並陸續吸收社會人士與國、高中、高職在學學生或中輟生為該堂成員。

先後計有辰○○、午○○、壬○○(行為時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技術士,具有公務員身分)、乙○○、未○○、申○○、酉○○、戌○○、彭瑞明、寅○○、劉意龍(乙○○等8 人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為緩起訴處分)、及以下均未滿18歲之林○君、張○台、彭○威、林○峰、王○程、賴○瑋、江○強、康○君(年籍均詳卷,均由本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等人加入參與該犯罪組織「竹聯幫大勇堂」,其幫規為「不能吸毒、不能偷東西、要尊重大哥、不能對外人任意挑釁」等,若有違反者,輕者遭丁○○或卯○○命令至其大勇堂2 樓關公神像前罰站,或遭卯○○夥同其他成員毆打,重者則逐出大勇堂。

二、嗣大勇堂為擴大組織,發展地盤,又於93年7 月間,由副堂主卯○○在苗栗市福星里福星8 之13號,以「毅勇工程顧問公司」名義掩護成立「毅勇分堂」,實則大勇堂及毅勇堂之成員均相同。

而該2 堂之各組組長即副堂主兼組長卯○○、甲○○、戊○○、丙○○則各領有幫眾多人,因參與大勇堂之犯罪組織,而在鄉里滋擾生事、妨害他人自由並凌虐他人成傷、向苗栗市地區建築中工地、補習班恐嚇取財(收取保護費)或以暴力、脅迫手段為人討債等犯罪活動。

子○○、甲○○、壬○○、辰○○、午○○等人,與被告丁○○或卯○○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分別參與下述之犯罪行為:㈠卯○○於92年4 月間,受彭桂蘭(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委託向丑○○索討債務,詎其為牟取討得債務後,所得索取之報酬,竟自92年4 月20日起,至93年8 月間,陸續夥同幫眾成員壬○○、梁峻綸等人,向丑○○以暴力或脅迫手段逼討其積欠彭桂蘭之新台幣(下同)2100萬元,渠等暴力逼討債務:⒈於92年5 月22日晚上9 時許,卯○○叫不知情之彭桂蘭前去載丑○○至彭桂蘭位在苗栗縣頭屋鄉北坑村田窩山區住處談判債務問題,惟在彭桂蘭至其家門前時,即被卯○○率彭瑞明、辰○○及大勇堂10餘名姓名不詳之成員圍住彭桂蘭所駕駛之汽車,卯○○等人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先喝令丑○○下車,且命彭桂蘭離去,其後,卯○○即以強逼丑○○跪在路中央等使人行無義務之脅迫方式,要求還債,嗣丑○○表示無力償還,卯○○又以電話要求丑○○之夫己○○拿100 萬至該處代為償還,嗣經丑○○苦苦央求後,卯○○才帶丑○○至丑○○位在苗栗市○○街27 號 之家中商談,詎卯○○仍逼迫丑○○簽下發票日為92年5 月23日、票面金額為5 萬元之本票並收走後離去,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丑○○之行動自由。

⒉丑○○因在苗栗市○○街27號經營服飾店收入有限,對償還債務進度未如卯○○之意,乃遭卯○○、梁峻綸及數名姓名不詳之手下強行搬運衣物、貨品抵債,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且在丑○○店前撒冥紙及潑油漆等,丑○○不堪其擾,遂只好關店改經營小吃店。

而卯○○自92年6 月份起即交代其幫眾成員梁峻綸、未○○、彭瑞明、戌○○、酉○○、林聖峰、康苡君、辰○○、彭宇威及綽號阿杰等人陸續前往丑○○媛位在苗栗市○○街十五號之麵店,向丑○○逼討債務,並以每次買麵均不給錢之方式,逐次扣抵許女所欠債務,而該等幫眾成員亦向丑○○稱是文哥(卯○○)命令他們如此收抵債務。

⒊於93年8 月3 日下午6 時10分許,卯○○夥同壬○○駕駛車號4372—KA號休旅車,前往丑○○位在苗栗市○○街15號之租屋處欲向許女討取債務,因許女及其夫己○○表明仍無力償還,詎卯○○、壬○○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向其2 人稱:「趕緊將包袱收好,30分鐘內離開該地,不要再出現於其2 人眼前」等語恐嚇丑○○及己○○,致使其2 人心生畏懼。

㈡於92年9 月中旬某日晚上,大勇堂堂主丁○○及其成員分子多人,與庚○○、癸○○、劉文錦、陳志浩、吳國宏等人,在苗栗縣公館鄉鶴岡地區之薑母鴨店不知何故發生爭執,事後於92年9 月20日凌晨1 時許,庚○○在苗栗市○○路新竹國際商銀前遭卯○○、梁峻綸及其他姓名不詳之大勇堂成員,基於私行拘禁之共同犯意聯絡,駕駛賓士黑色轎車,強押至竹聯幫大勇堂內,隨即遭卯○○、梁峻綸、酉○○、張竣台及其他小弟持高爾夫球棍、鋁棒、木棍等物毆打庚○○之身體,然後將庚○○頭髮剪亂,將醋及快乾膠倒在庚○○頭上及背部,還說:「竹聯幫大勇堂的人也敢惹」,適丁○○返回見狀又持棍痛毆,並令手下將邱某押往2 樓綑綁在椅子上加以凌虐,其目的是要逼問邱某在薑母鴨店與大勇堂成員發生爭執的是何人?惟庚○○堅稱其當時僅在場並未參與打架,竟再次遭渠等痛打並將其雙手綑綁夾上鞭炮引爆,另渠等又設局由辰○○引誘癸○○前來,癸○○不疑有詐依約前往,亦被毒打一頓及加以私行拘禁。

後卯○○又打電話約邱某友人陳志浩,並叫其獨自一人前往苗栗福星山,而由丁○○帶隊前往談判。

嗣因陳某不敢前往,丁○○等人又將邱、徐2 人押回大勇堂,卯○○又強灌庚○○服用自製之神仙水(煙蒂、醬油、辣椒、醋、尿液及水等之混合物),徐某見狀嚴重,乃隨便編一人名交差了事,才由梁竣綸及辰○○將徐某載運至火車站放行,斯時,徐盛堂已受有右肩胛瘀傷、右肘瘀傷、右臀瘀青等傷害(未據告訴),而庚○○拖延至翌(21)日傍晚,始由卯○○駕車載至北苗放行,邱某全身是血傷勢嚴重倒臥路旁哀嚎,幸經善心人士請救護車送往大千醫院急救,庚○○受有右側肱骨上踝骨骨折,左側腳踝骨折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㈢卯○○與壬○○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3年4 、5 月間,分別以「蔣天生」、「徐世雄」名義,前往興得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興得建設公司)位在苗栗市○○路195 號對面之「苗栗建福社區」接待中心,佯以欲在該工地設置福利站賣飲料及設置巡邏站,以1 戶1 萬元為基準,要求興得建設公司支付91萬元保護費。

嗣因該工地負責人不允,卯○○即命梁峻綸、王聖程等人,連續於93年5月9 日、24日及7 月10日、7 月25日、7 月28日凌晨前往砸毀門窗玻璃,並在接待中心門口及工地撒滿冥紙(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嗣於同年8 月7 日下午2 時許,苗栗建福社區接待中心小姐,又接到自稱蔣先生(即卯○○)之恐嚇電話,恫稱如再不出面處理,將帶百人至接待中心「捧場」;

另卯○○於8 月12日再次駕駛車號4372—KA號中華銀色休旅車,夥同壬○○前往苗栗建福社區接待中心恐嚇業者交付保護費,經興得建設公司人員不斷央求後,方與卯○○、壬○○達成支付26萬元之協議,並由壬○○提供其所有之帳戶與興得建設公司,嗣興得建設公司依約支付匯款26萬元至壬○○之帳戶內,才倖免繼續遭受卯○○等人之危害。

㈣於93年8 月12日晚上9 時許,林運章(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疑其妻與曾宏榮有染,竟教唆卯○○將曾宏榮押回毅勇堂為其出氣,而卯○○果應允,即教唆梁峻綸、劉意龍、王聖程跟監曾宏榮,並將其自半路攔截,強押回毅勇工程顧問公司(苗栗市福星里福星8 之13號),由丙○○一起看守曾宏榮,卯○○另叫戊○○回大勇堂調度手銬及腳鐐,並命王聖程將其手腳銬起來,囚禁至翌日,始將曾宏榮釋放。

三、迨於93年九月十五日,經警分別持搜索票及拘票,在大勇堂等處搜索、拘提丁○○等人後,並扣得丁○○所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武士刀一把、戊○○所有之霰彈槍子彈2 顆及如附表3 所示之供其組織犯罪用之物品,始查獲上情。

四、案經己○○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偵六隊第四組及苗栗縣警察局刑警隊、苗栗分局共同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子○○ (原名梁峻綸)、 甲○○、壬○○、辰○○、午○○(原名關子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㈠參與犯罪組織部分: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

查被告丁○○、卯○○於92年3 月29日,共同在苗栗縣苗栗市○○路221 號,發起成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之犯罪組織大勇堂,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以成員從事常習性暴力、脅迫討債及向建築工地、補習班強取保護費等恐嚇取財不法犯罪活動,由丁○○自任堂主,卯○○擔任副堂主兼「毅勇組」組長,另由梁峻綸擔任總管,並設「勇大組」、「勇勝組」、「勇浩組」、「勇泰組」,其組長分別為被告甲○○、戊○○、丙○○,均聽命於堂主、副堂主。

⒉證人即被告子○○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為竹聯幫大勇堂之成員,於92年3 月份在苗栗市○○路221 號處加入,堂主是丁○○、副堂主是卯○○、幹部有甲○○、關子龍(現更名為午○○)等共3 、4 個、護法是伊、護法底下就是成員。

堂主指揮成員做事、堂主交代之事,由副堂主叫或教下屬如何處理,有時親自伊等去辦事,都是下屬動手、卯○○在旁看。

有口頭訂立幫規「不可以偷拐搶騙、吸毒、要服從幫主」,不可以自行脫離組織,入會時就有講明不可以自行脫離,也有說若脫離會被打。

曾參與以「竹聯幫大勇堂」之名義參與之公祭喪禮如下:後龍吳志生之妻、「竹聯幫雷堂」堂主涂讓麟之父、顏清標之母、「竹聯幫天龍堂」堂主左鳳崗之母等語(參見93年度偵字第3380號偵查卷㈧第21至26頁),堂主封伊為總管,大勇堂組織幹部都是堂主封的,大勇堂主要工作是討債跟工地圍事等語(93年度偵字第3380號偵查卷第186 至194 頁)。

證人即被告午○○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於92年5 月份加入竹聯幫大勇堂,堂主丁○○、副堂主卯○○、組長戊○○、總管梁峻綸。

組織幹部的稱號是堂主封的。

丙○○要把組長傳給伊也要堂主同意等語(參見93年度偵字第3380號偵查卷㈨第82至86頁)。

被告徐正宏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大勇堂堂主是丁○○、副堂主是卯○○,曾與與卯○○之暴力討債約4 、5 次,坦承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語(參見93年度偵字第3380號偵查卷㈥第202 至205 頁)。

證人即被告辰○○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於92年3 月29日竹聯幫大勇堂成立時就加入,幫規是不能吸毒、不能退出組織,若退出會被正副堂主追殺,堂主是丁○○、副堂主是卯○○、總管是梁峻論、護法原來是伊,92.2.15 之後換戊○○。

大勇堂的各項幹部頭銜都是由丁○○封的。

大勇堂成立之目的主要靠暴力討債,向工地圍事,收取保護費等語(參見93年度偵字第3380號偵查卷㈦第16 3 至167頁)。

㈡向被害人丑○○索討債務部分:證人彭桂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2年4 、5 月時,委託卯○○向丑○○追討2000多萬元之債務,當時說好如果收回來,他們拿3 成,伊拿7 成。

4 、5 月間某日,卯○○叫伊約丑○○出來,於半路中攔下2 人,並命丑○○下車,之後之事伊不清楚,第二天卯○○跟伊說丑○○每個月會付5 萬元。

知道卯○○有取丑○○之服飾店搬東西抵債,但伊沒有拿到東西等語(參見93年度偵字第3380號偵查卷㈥第8 至11頁),證人丑○○具結證稱:本票是93年4 、5 月間。

卯○○、梁峻綸及一個胖胖的人到伊家逼伊簽的。

到服飾店搬衣物,伊並不同意,是卯○○等人強行搬走的等語(93年度偵字第3380偵查卷㈥第8 至11頁)。

秘密證人A4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92年5 月29日晚上9 時許,債主彭桂蘭打電話叫丑○○陪他出去,載丑○○回彭桂蘭家途中。

有十幾個人攔下他們二人,命丑○○下車後,並叫丑○○跪在路上,後卯○○打電話叫丑○○之夫拿10萬元到山上,才要放丑○○回去,經協商回丑○○家後,因無現金可還,所以脅迫夫妻簽下5 萬元本票,卯○○曾用很兇的語氣向丑○○稱「錢還不了就去賣腎,或是去投保3000萬的意外險,他會找人來寫保險,保險他會出」等語(參見93年度偵字第3380號偵查卷㈢第150 至156 頁)。

證人即被告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2年10、11月曾參與向丑○○討債,去她家門口灑冥紙,卯○○叫她去買意外險,出事後賠給大勇堂等語(參見93年度偵字第3380號偵查卷㈦第165 頁)。

㈢毆打被害人庚○○等人部分:證人即被告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發生衝突後幫眾有人認出對方有一個人叫庚○○,辰○○就向卯○○提議要教訓庚○○,卯○○交代伊跟他一起去去苗栗國中天橋下將庚○○押回正發路的堂口,伊、辰○○、張俊台、酉○○、張銘君一起空手或用木棒及球棍打邱,辰○○也有叫邱喝神仙水,神仙水的成分是醬油、辣椒、煙蒂及尿,押回庚○○的隔天,辰○○也把癸○○押回來,但伊不在場等語(參見93年度偵字第3380號偵查卷㈧第25頁)。

秘密證人A3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2年9 月中旬庚○○等人在交流道附近之薑母鴨店與大勇堂的人發生爭執,一個禮拜後庚○○在苗栗市○○路新竹國際商銀前被大勇堂之人堵到就被強押至轎車上,後載至文山國小附近之大勇堂,庚○○被他們以木棍、高爾夫球棍及棒球棍打,結果右手被打到斷掉、左腳骨裂開,接著被帶到大勇堂樓上。

丁○○、卯○○、梁峻綸、辰○○皆有打庚○○,戊○○、李邦志在旁並無下手毆打。

庚○○被帶到大勇堂的隔日早上,辰○○打電話給癸○○叫他過去大勇堂,後來癸○○被押到大勇堂樓上。

卯○○拿鞭炮以膠布綁在癸○○雙手,然後點燃鞭炮將其雙手炸傷,後邱、徐二人被強迫各簽了一張之本票。

後來巳○○及陳志浩交了約12至13萬元給丁○○等語(參見93年度偵字第3380號偵查卷㈣第25至28頁),被告卯○○於偵查中供稱:庚○○被伊、梁峻綸及辰○○在大勇堂的2 樓打到手腳均斷,伊逼徐建堂喝神仙水並打其屁股(參見93年度偵字第3380號偵查卷㈦第55頁)。

㈣向興得建設公司恐嚇取財部分:被告梁峻綸於警詢時供稱:有一次受卯○○指使和王盛程到「苗栗建福社區」接待中心砸玻璃及灑冥紙等語(參見93年度偵字第3380號偵查卷㈧第15至17頁),另於偵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卯○○叫偉及王聖程去砸「苗栗建福社區」工地等語(參見93年度偵字第3380號偵查卷㈧第26頁)。

被告壬○○於警詢時供稱:於93年7 月24日至8 月13日之間有參恐嚇興得建設公司,參與成員尚有陳文中、卯○○。

興得建設公司匯款26萬元至我帳戶,並由我陸續領出等語(參見93年度偵字第3380號偵查卷㈥第189 至190 頁),被告壬○○於偵查鍾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有和卯○○、「小胖」到「苗栗建福社區」工地的預售屋,伊自稱「徐世雄」、卯○○自稱「蔣天生」,目的在於談設立福利社之事,該工地不同意伊的要求,所以他們願意付錢處理,於是把伊的帳戶交給接待中心的施小姐,嗣後該帳戶收到26萬元,其中拿了4 、5 萬元給卯○○,其他就留給伊自己等語(參見93年度偵字第3380號偵查卷㈥第203 至204 頁),秘密證人A6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苗栗健福社區工地在93年5 月9 日凌晨1 時30分左右,大門玻璃被敲破。

93年7 月10日凌晨5 時許,工地接待中心又被砸破。

江兆強、卯○○等人到接待中心,一進門就要找老闆,卯○○就遞了1 張「毅勇工程顧問蔣天生」0000000000的名片,口氣很不好的對辛○○說「務必請你老闆跟我聯絡,不要再等我打電話來」,因老闆不理會,結果在7 月25日接待中心的玻璃被磚塊及石頭敲破。

93年7 月28日上班時,有發現接待中心門口遭人灑冥紙,從錄影帶可看到男子騎著上面貼有「毅勇巡邏隊」字樣之機車。

93年8 月12日下午1 時30分,自稱蔣先生的2 人又到接洽中心與老板林萬和接洽,最後以26萬元談妥。

並於隔日將26萬元匯至他們提供之壬○○於新竹企銀之帳戶(參見93年度偵字第3380號偵查卷㈤第46至49頁)。

㈤妨害曾宏榮自由部分:證人林運章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有於93年8月12、13日拜託卯○○處理我太太與人通姦之事,卯○○有問我是否要遮羞費,我向卯○○說如果有的話,就要拿10萬元,我有要求卯○○打他(曾宏榮)幾巴掌。

卯○○找到曾宏榮後,通知我去華清池,到時有3 、4 個男生在那,卯○○也在那泡茶,我有打曾宏榮二巴掌,打完之後就走了,後來卯○○打電話告訴伊,曾宏榮要付10萬元給我(參見93年度偵字第3380號偵查卷㈥第18至20頁),證人劉意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有與梁峻綸、王聖程去北苗把曾姓被害人押回毅勇堂等語(參見93年度偵字第3380號偵查卷㈨第29頁)。

被告梁峻綸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亦自承:卯○○叫我與王聖程、劉意龍押被害人至毅勇堂等語(參見93年度偵字第3380號偵查卷㈧第191 頁)。

㈥此外,復有被害人丑○○所開立、發票日為92年5 月23日、面額為5 萬元之本票1 紙、各次前往丑○○經營麵店吃麵成員簽名抵債之明細1 份、大勇堂成立宴請賓客之餐會現場照片(參見93年度偵字第3380號偵查卷第㈢卷第79頁至第100、157 、165 至169 頁)、被害人庚○○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各1 份、被害人癸○○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參見93年度偵字第3380號偵查卷第㈣卷第29至32頁第63、64頁)、興得建設有限公司匯入26萬元與壬○○提供之帳戶之匯款單1 紙、興得建設公司所屬「健福社區」工地接待中心玻璃遭人破壞之現場照片、被告卯○○與壬○○前往「健福社區」工地接待中心恐嚇取財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93年度偵字第3380號偵查卷第㈤卷第19至21、36至38頁、52、53至56頁)、新竹國際商銀存摺對帳單1 份、雙白金工地接待中心玻璃,遭人砸毀及接待中心周圍遭人灑冥紙之照片數張、梁峻綸向卯○○回報業已砸毀雙白金工地玻璃及灑冥紙之通訊監察譯文1 紙、被告卯○○、子○○、戊○○、丙○○人及林運章談論強押被害人曾宏榮回毅勇堂之通訊監察譯文5 紙(93年度偵字第3380號偵查卷第㈤卷第48、70至73、92、146 至150 頁),附卷可資佐證,被告子○○、甲○○、壬○○、辰○○、午○○等5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核被告子○○、甲○○、壬○○、辰○○、午○○等5 人所為,均犯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子○○又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2次,被告壬○○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辰○○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被告子○○、壬○○、辰○○,所犯上開私行拘禁罪、恐嚇、恐嚇取財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與被告卯○○或其他組織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均係為實現該犯罪組織目的相關之犯罪行為,與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間,各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5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壬○○於行為時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之技術士,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具有公務員身分,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94年5 月9 日函文1 紙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㈠第447 頁),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款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又被告甲○○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其於5 年內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子○○、壬○○、辰○○、午○○等4 人,均於偵查中自白確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應依該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子○○、壬○○、辰○○等3 人,並應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子○○、甲○○、壬○○、辰○○、午○○等5 人參與「竹聯幫大勇堂」犯罪組織,為虎作倀,助長暴戾之氣;

其中被告子○○擔任組織之總管,被告壬○○、辰○○、午○○雖為組織成員,3 人均曾奉被告丁○○或卯○○之命執行犯罪行為之幫派成員,惡性重大,動輒聚眾打砸商家,行徑囂張,本應重罰,惟被告子○○、壬○○、辰○○、午○○等4 人於偵查中自白,對犯罪組織之架構及犯罪行為供述甚詳,有助釐清案情。

被告甲○○為組長係該犯罪組織之幹部,於偵查中雖未自白,惟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且未參與其他犯罪行為。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子○○、甲○○、壬○○、辰○○、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併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分別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供組織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尚無證據足以證明供犯罪組織所用,或係本次審結之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係規定:「犯第3條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追繳、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此乃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立法方式,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1項)。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第2項)。」

已明示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者不同。

從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所謂「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追繳、沒收」,此乃對於追繳、沒收之限制,亦即有被害人者,不能諭知沒收,並非謂應於主文諭知「發還被害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45號判決參照),故被害人交付與被告等人之款項或票據,本應發還被害人,不應併予宣告沒收,亦不另於主文宣告發還,附此敘明。

三、至其餘同案被告丁○○、卯○○、李大猶、丙○○日後再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4條第1款、第5條、第3條第3項、第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歐明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1 武士刀 把 1
2 鞭炮 箱 4
3 角鐵棍棒 支 28
4 面具 個 5
5 旗桿(幫旗) 支 2
6 大勇企業橫布條 條 1
7 大勇企業黑色堂服 件 12
8 Polo杉
(印有勇字、黑色) 件 5
9 大勇企業白色外套 件 7
10 刀械 支 1
11 排炮 箱 1
12 大勇企業員工資料 包 1
13 角鐵 支 9
14 木棍 支 2
15 武士刀 把 1
16 開山刀 支 1
17 角鐵 支 1
18 斧形角鐵 支 1
19 鐵鎚 支 1
20 阿摩尼亞 瓶 7
21 冥紙及噴漆 袋 1
22 防彈背心 件 2
23 斧形角鐵 支 2
24 毅勇員工資料 張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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