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4,交易,32,200507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燦 都
法 官 張 文 毓
法 官 柳 章 峰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歐 明 秀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