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4,交易,42,200507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13號),經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訴訟上和解,有本院9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憑,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法 官 張珈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