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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8號),經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致偉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訴訟上和解,有本院9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 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憑,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法 官 張珈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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