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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93年12月14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GC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中市警察局93 年10月25日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10月17日凌晨0 時17分,駕駛車牌號碼2V-1683 號自用小客車,於臺中市○○○路,因「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危險飆車(與E9-5370 號自小靠車等13部自小客車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第六組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執勤員警當場攔檢舉發,嗣經移送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下稱苗栗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禁考並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3年10月17日凌晨0 時17分,駕駛車牌號碼2V-1683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不巧遇到飆車族佔據路口,事後就趕快駛離,因警方來文前往協助調查,就被懷疑涉嫌公共危險案件,經異議人詳細觀察,所為搜證錄影帶中,異議人僅行駛經過的畫面,並沒有飆車或甩尾的跡象。
又異議人是前往協助調查,在看完錄影帶之後,警方就把異議人的車牌、駕照拿走,還開單舉發違規,為何行文使用「攔停」?因此異議人並未競駛、闖紅燈、甩尾、超速,與他人飆車,原處分有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參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意旨,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者,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 萬4 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
、「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 萬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3項 行為者,並吊扣該車輛牌照3 個月;
經受吊扣牌照之車輛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車輛。」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競爭行駛」,應係指有相互超越追逐、競賽比快之情形而言。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3年10月17日凌晨0 時17分,駕駛車牌號碼2V-1683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因「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危險飆車(與E9-5370 號自小靠車等13部自小客車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第六組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執勤員警當場攔檢攔檢舉發,嗣經移送原處分機關即苗栗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裁處罰鍰3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禁考,並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93年10月25日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件,並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查核屬實,有該局93年11月19日中分三交字第0930033473號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竹監苗字第裁54-G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 紙在卷可佐。
(二)惟上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組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執勤員警當場攔檢舉發異議人涉嫌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本件經勘驗警方蒐證光碟之結果:影片於2:45秒處,車陣在中興大學前等停紅燈,出現2V-1683 號自小客車影像,嗣後未再見該車輛出現於蒐證光碟中。
故依上述勘驗蒐證光碟之結果,僅能證明被告甲○○有於員警沿路蒐證飆車族時,出現在畫面而已,然究係一般之車輛駕駛者路過該處?抑或是飆車族中之成員?依本件現存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
從而,在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確有參與飆車之犯行下,自難僅憑員警依被告車輛有短暫出現之蒐證資料,遽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而於94年5 月16日將異議人予以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足以認定異議人所辯屬實,自難以臺中市警察局於93年10月25日以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3年11月19日中分三交字第0930033473號函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竹監苗字第裁54-G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 紙而逕認異議人確有「二輛以上之機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行為。
(三)據此,本件並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有二輛以上機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行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恰,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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