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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60號
原 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 處分人 裕豐食品加工廠
代 表 人 范李雨妹
代 理 人 葉玄林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4年5月11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裕豐食品加工廠不罰。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五、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屬之司機李光祥於民國94年2月28日上午11時0分,駕駛該工廠所有之車牌號碼F5-858號之自用一般大貨車,在苗栗縣大湖鄉富興村法雲寺前,因該司機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大型車之違規,經原舉發機關執勤警員當場以公警局交字第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依法繳納罰鍰,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94年5月11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6 萬元,並吊扣其汽車牌照3 個月。
三、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雖然係經營食品加工廠,但是對於司機的基本條件要求非常嚴苛,廠長務必善盡查證之工作,以確保駕駛人之人身安全,接獲裁決書非常生氣,因於94年2月28日上午11時0分,係派司機葉玄林駕駛,因葉玄林臨時有事情,找李光祥代班,對於上開司機等之行為,異議人並無法知悉,而異議人之司機李光祥無照駕車應該處罰的是李光祥,處罰異議人沒有道理。
因此向鈞院聲明異議在案,因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對於所屬之司機李光祥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普通型大貨車,因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之事實,有原舉發機關以公警局交字第F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按,且異議人對於前開違規之事實,並不否認,堪認有此舉發事件。
異議人抗辯如上,經查:⑴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唯「行政機關」始得為行政處分。
而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
在此所指之「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者,係以具有經由中央或地方立法機關訂定該組織的法律、條例、通則或規程,即行政機關須具有「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之編制和預算」以及依印信條例頒發之印信,因此交通部公路總局依據該局之組織條例第8條規定制定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組織通則,規範各區監理所組織,因此各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所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對於違反交通規則之裁決書,自屬行政處分。
又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行政程序法。
而其中該法第2條,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第4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1)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2)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3)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而行政處分亦為行政行為之一種,而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七條定有明文,此即為行政法之比例原則,一般皆以此原則充當內在界限,就行政處分而言,亦需就具體個案,衡量其方法與目的間是否均衡。
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 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又查行政處分者,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行政處分之作用,在於使抽象之法律規定具體化,以適用於個別之事件。
是設定義務之行政處分,其內容須明確,相對人始能正確履行其義務,於相對人不自動履行義務時,行政機關亦始得以行政執行之手段強制實現其內容。
行政處分之不明確,如構成重大及明顯之瑕疵,行政處分亦因之而無效。
⑵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
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前項第3款之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如無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吊扣時,得就原處分或裁定確定之罰鍰加倍處罰;
逾15日後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而依據同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被處分人之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應依基準表記明處罰種類,並依下列規定填註:(1)罰鍰金額應以中文大寫記載明確,有增、刪、塗改之部分應加蓋處罰機關校正章戳。
(2)沒入處分應記明沒入物名稱、及可資辨識該沒入物之資料(型號、規格、尺寸等)。
(3)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應記明應受吊扣之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名稱、號碼及吊扣期間。
(4)吊銷、註銷或扣繳汽車牌照、駕駛執照、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等處分,應記明各該處分種類及標的名稱、號碼。
同上細則第45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行為人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經裁決後,應宣示裁決內容,並將聲明異議期間及提出書狀之機關,於宣示時一併告知,且記載於裁決書。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不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不依通知限期到案,處罰機關逕行裁決者,得不宣示。
但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
、第46條規定「裁決書於當場宣示後交付受處分人,並於送達簿上簽名或蓋章;
拒絕簽收者,記明其事由,視同已交付。
逾期不到案逕行裁決者,裁決書應於裁決後3日內派員送達或掛號郵寄受處分人。
派員送達者,並取具送達證附卷。」
,其中要求監理所將處罰主文記載明確,目的在於符合行政法之一般原理原則的明確原則;
而異議人到期聽候裁決之後,監理所才有宣示裁決內容;
如果異議人未依通知到案或繳納罰款,監理所方有逕行裁決之權力,並將裁決書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如不服,再依限提出聲明異議,依序而行,才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之法律正當程序原則。
⑶然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1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裁決後逾20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1)罰 鍰不繳者,如受處分人領有有效之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時,得以新臺幣每滿1 千元罰鍰折算易處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1 個月,不足1千元者以1 千元計算,但易處吊扣期限不得逾3 個月;
受處分人仍不於15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駕駛執照。
(2)經 處分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受處分人仍不於15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3)經 處分吊銷、註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由處罰機關逕行註銷。
(4)經 處分吊銷、註銷執業登記證者,由處罰機關於裁決確定後,移送該管警察機關逕行註銷。
(5)經 處分沒入之車輛、高音量喇叭或噪音器物、測速雷達感應器、攤棚、攤架者,於裁決確定後銷燬。
(6)經 處分追繳欠費者,於裁決確定後,將裁決書抄本移送應收欠費之機關以憑繳欠費。
同條第2項:「前項第1款之受處分人,如無汽車牌照、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吊扣時,得就原處分或裁定確定之罰鍰加倍處罰,逾15日後仍不繳納者,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
同法第3項:「依第1項各款所為之處罰,均應於裁決書處罰主文內填記明確,罰鍰折算易處吊扣處分之基準,並應於裁決書附記欄內記明;
依前項規定加倍處罰罰鍰之數額、繳納期限,亦應於裁決書處罰主文記明。」
之規定,明顯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相牴觸,而依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之規定,該細則第61條第3項,依照憲法第172條規定,屬無效。
⑷而苗栗監理站逕行註銷司機李光祥之駕駛執照,依據李光祥於94年度交聲字第63號卷內裁決書的主文記載為:罰鍰新台幣3,600 元、並依第63條記違規點數1 點。
罰鍰限於92 年1月01日前繳納。
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分:⑴自92年1 月2 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3 個月,並限於92年1 月66日前繳送。
⑵92年1 月16日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2 年1月17日起易處吊銷。
⑶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2 年1月17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原處分機關係將違規之裁決與裁決確定之後行政處罰一併告知,其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1條第3項之規定係牴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相牴觸,參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及憲法第172條規定,係無效。
經司機李光祥提出聲明異議為本院於94年7月19日以94年度交聲字第63號撤銷原判決,改為不罰,有該裁定在卷可憑。
⑸又依據代理人葉玄林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當天應該是其駕駛大貨車載貨,因為有事情,所以臨時請李光祥代理開車,而且李光祥從80幾年開始就有駕駛執照等語,有本院筆錄可證,與李光祥於94年度交聲字第63號本院訊問時當日確實代理葉玄林開車,亦不知道駕駛執照被註銷等情相符,而依據異議人所提供照片,該工廠亦有規定司機行車注意事項,有照片一紙在卷可證,因此如司機葉玄林私自委託李光翔代班,及司機李光祥都不知道其駕駛執照已經被逕行註銷,負責監督之異議人又如何負監督之責?⑹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之1條規定:「處罰機關裁決職業汽車駕駛人吊扣、吊(註)銷駕駛執照時,得應雇主之請求,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違規當時所駕駛汽車之所有人。」
係92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2年6 月1 日起施行。
(詳見台灣省政府92年5 月16日府法一字第0920007418號函辦理。」
則異議人於92年10月20日聘僱李光祥時,上開條例第92條之1 規定實施不久,李光祥都不知道其駕駛執照被註銷,異議人又如何知道李光祥被註銷駕照,而請求監理站給予通知?當然異議人見李光祥持有駕駛執照,復無從查核是否違規被註銷駕駛執照,而加以雇用。
因此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 (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原則), 於法院審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有其適用。
易言之,法院於審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行為人之違規事實仍有合理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則異議人已經確實查證駕駛人李光祥持有駕駛執照之情況,因原處分機關裁決違背一般法律之原理原則,導致異議人作業查證失真,加上法律新公佈實施,因此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異議人確實查證駕駛人之駕駛執照而無法知悉駕駛執照已經被註銷之情況存在。
五、因此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於案發時、地,有前開之違規事實,並據之裁決如前,固非無見。
然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1條規定,係牴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之規定,而無效。
而原處分機關認為異議人之司機李光翔於89年5 月28日上午11時54分因在苗栗縣公館鄉○○路與近光路口,因紅燈右轉之違規,苗栗監理站於91年12月2 日以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裁決,罰鍰新台幣3,600 元、並依第63條記違規點數1 點。
罰鍰限於92年1 月01日前繳納。
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分:⑴自92年1 月2 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3 個月,並限於92年1 月66日前繳送。
⑵92年1 月16日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2年1月17日起易處吊銷。
⑶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2年1 月17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應自有未經授權,就缺乏事務權限之事件,作成外觀上具有明顯重大瑕疵之行政處分之情形。
揆諸首開行政序法第111條第6款、第110條第4項等規定,異議人之原處分應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既屬無效之行政處分,異議人自無從循撤銷訴訟之行政爭訟途徑求予撤銷,亦無起訴請求撤銷之必要。
既然係無效之行政處分,及法律修正新公佈實施,查證不易,則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3項規定,遽予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 萬元,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 月即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之裁定。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張珈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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