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4,交聲,61,2005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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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61 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輔佐人即
異議人之子 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4年5月12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5 月4 日上午9 時20分許,駕駛伍臣實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WK-228號號自用大貨車,在台一縣通霄段為警查獲「無照駕駛」違規,為警當場攔停開單舉發,申訴後改為「未駕駛執照」,然而異議人駕駛該處並無違規,卻遭稽查,有違反大法官第535 號之解釋。

又異議人年逾60歲,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76條第2項第1款規定,持有普通大貨車等相關證照,因工作關係領取同條第3項第1款職業小客車之駕駛執照,監理機關據而將異議人之普通大貨車等相關駕駛執照註銷,致使權利受有損害,進而被公司解雇,監理站之行政程序應有重大瑕疵,為此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處新台幣300 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補辦登記、補照、換照或禁止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3款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2條規定,申請經營個人計程車客運業者,應具備下列各款資格:一、年齡30歲以上,65歲以下者。

但年滿60歲者,應每年至公立醫院作體格檢查一次,合格者應檢具體格表,於屆滿一個月前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領有效期限1 年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

二、連續持有有效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6 年以上者。

但依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補辦查驗或換發新證者,視同連續持有,惟中斷時間應予扣除。

三、本人未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或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

四、持有大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必須換領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其駕駛年資得予併計,並保留其資格。

曾依促進道路交通安全獎勵辦法規定,獲選為優良計程車司機,經中央或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核定獎勵有案者或領有殘障手冊之計程車駕駛人,得不受前項第1款、第2款之限制。

申請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不得兼營其他汽車運輸業或受僱為其他汽車運輸業之駕駛人。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應在該管公路監理機關轄區內設有戶籍。

其戶籍地如有遷移變動時,應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報備。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94年5 月4 日上午9 時2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一般大客車,在上開地點,因「無照駕駛」違規,經警攔停當場開單舉發之違規事實,後經異議人申訴,苗栗監理站改伊「未帶駕照」之違規,於94年5 月12日裁決罰鍰新台幣300 元(異議人並於94年5 月12日繳納),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通知聯影本及裁決書、苗栗監理站函、送達證書各1 紙在卷可稽,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堪認異議人於上述時、地確有未帶駕照違規情事無訛。

異議人雖執前開情詞置辯,惟按異議人確實未攜帶大客車之駕駛執照無誤,有異議人之自白及書狀可證,異議人所辯顯非有理由。

是以,本件異議人既確有駕車未帶駕照之行為,其違規之事實甚明,所執異議之理由容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 元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苗栗監理站可否依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2條第3項,申請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不得兼營其他汽車運輸業或受僱為其他汽車運輸業之駕駛人之規定,逕行註銷異議人大客車之駕駛執照,應由異議人另行依照行政訴訟等相關規定申請救濟,與本案尚無直接牽連,本院無從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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