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4,交聲,63,2005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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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6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4年4 月27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7 號解釋文: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解釋文: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

理由書: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或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或須資為裁判之基礎,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

惟各種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範圍廣泛,為數甚多。

其中是否與法意偶有出入,或不無憲法第172條之情形,未可一概而論。

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依憲法第80條之規定,為其應有之職責。

在其職責範圍內,關於認事用法,如就系爭之點、有為正確闡釋之必要時,自得本於公正誠實之篤信,表示合法適當之見解。

及釋字第216 號解釋文: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

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本院釋字第137 號解釋即係本此意旨;

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

惟如經法官於裁判上引用者,當事人即得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解釋。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4 萬元以上8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五、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2 月28日上午11時0 分,駕駛車牌號碼F5-858號之自用一般大貨車,在苗栗縣大湖鄉富興村前,因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大型車之違規,經原舉發機關執勤警員當場以公警局交字第F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依法繳納罰鍰,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94年4 月27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8 萬元。

四、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於92年10月20日即持交通部核發之駕駛執照之正本致裕豐食品廠擔任司機工作,駕駛該工廠所屬之普通型大貨車,至於駕駛執照何時因什麼原因被註銷,完全不知情,監理單位若有什麼原因需將異議人所持之駕駛執照註銷時,應該書面通知異議人,並將所持之駕駛執照逾期限內繳回,並且留存資料存查,因此異議人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仍然持駕駛執照工作,駕駛普通型大貨車自然合理,顯然是監理單位在作業上有嚴重疏失,又裁決之8萬元罰鍰已經不是一般人於期限內可繳納,異議人也欠缺此能力,監理單位在此方面也欠缺考量。

因此向鈞院聲明異議在案,因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五、經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普通型大貨車,因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之事實,有原舉發機關以公警局交字第F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按,且異議人對於前開違規之事實,並不否認,堪認有此舉發事件。

異議人抗辯如上,經查:⑴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唯「行政機關」始得為行政處分。

而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

在此所指之「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者,係以具有經由中央或地方立法機關訂定該組織的法律、條例、通則或規程,即行政機關須具有「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之編制和預算」以及依印信條例頒發之印信,因此交通部公路總局依據該局之組織條例第8條規定制定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組織通則,規範各區監理所組織,因此各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所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對於違反交通規則之裁決書,自屬行政處分。

又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行政程序法。

而其中該法第2條,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第4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1)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2)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3)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而行政處分亦為行政行為之一種,而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七條定有明文,此即為行政法之比例原則,一般皆以此原則充當內在界限,就行政處分而言,亦需就具體個案,衡量其方法與目的間是否均衡。

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 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又查行政處分者,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行政處分之作用,在於使抽象之法律規定具體化,以適用於個別之事件。

是設定義務之行政處分,其內容須明確,相對人始能正確履行其義務,於相對人不自動履行義務時,行政機關亦始得以行政執行之手段強制實現其內容。

行政處分之不明確,如構成重大及明顯之瑕疵,行政處分亦因之而無效。

⑵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

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前項第3款之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如無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吊扣時,得就原處分或裁定確定之罰鍰加倍處罰;

逾15日後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而依據同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被處分人之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應依基準表記明處罰種類,並依下列規定填註:(1)罰鍰金額應以中文大寫記載明確,有增、刪、塗改之部分應加蓋處罰機關校正章戳。

(2)沒入處分應記明沒入物名稱、及可資辨識該沒入物之資料(型號、規格、尺寸等)。

(3)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應記明應受吊扣之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名稱、號碼及吊扣期間。

(4)吊銷、註銷或扣繳汽車牌照、駕駛執照、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等處分,應記明各該處分種類及標的名稱、號碼。

同上細則第45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行為人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經裁決後,應宣示裁決內容,並將聲明異議期間及提出書狀之機關,於宣示時一併告知,且記載於裁決書。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不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不依通知限期到案,處罰機關逕行裁決者,得不宣示。

但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

、第46條規定「裁決書於當場宣示後交付受處分人,並於送達簿上簽名或蓋章;

拒絕簽收者,記明其事由,視同已交付。

逾期不到案逕行裁決者,裁決書應於裁決後3日內派員送達或掛號郵寄受處分人。

派員送達者,並取具送達證附卷。」

,其中要求監理所將處罰主文記載明確,目的在於符合行政法之一般原理原則的明確原則;

而異議人到期聽候裁決之後,監理所才有宣示裁決內容;

如果異議人未依通知到案或繳納罰款,監理所方有逕行裁決之權力,並將裁決書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如不服,再依限提出聲明異議,依序而行,才是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處罰之法律正當程序原則。

⑶然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1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裁決後逾20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1)罰 鍰不繳者,如受處分人領有有效之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時,得以新臺幣每滿1 千元罰鍰折算易處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1 個月,不足1千元者以1 千元計算,但易處吊扣期限不得逾3 個月;

受處分人仍不於15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駕駛執照。

(2)經 處分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受處分人仍不於15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3)經 處分吊銷、註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由處罰機關逕行註銷。

(4)經 處分吊銷、註銷執業登記證者,由處罰機關於裁決確定後,移送該管警察機關逕行註銷。

(5)經 處分沒入之車輛、高音量喇叭或噪音器物、測速雷達感應器、攤棚、攤架者,於裁決確定後銷燬。

(6)經 處分追繳欠費者,於裁決確定後,將裁決書抄本移送應收欠費之機關以憑繳欠費。

同條第2項:「前項第1款之受處分人,如無汽車牌照、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吊扣時,得就原處分或裁定確定之罰鍰加倍處罰,逾15日後仍不繳納者,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

同法第3項:「依第1項各款所為之處罰,均應於裁決書處罰主文內填記明確,罰鍰折算易處吊扣處分之基準,並應於裁決書附記欄內記明;

依前項規定加倍處罰罰鍰之數額、繳納期限,亦應於裁決書處罰主文記明。」

之規定,明顯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相牴觸,而依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之規定,該細則第61條第3項,依照憲法第172條規定,屬無效。

⑷又依據卷內資料知悉異議人於89年5 月28日上午11時54分因在苗栗縣公館鄉○○路與近光路口,因紅燈右轉之違規,經苗栗監理站於91年12月2 日以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罰鍰新台幣3,600 元、並依第63條記違規點數1 點。

罰鍰限於92年1 月01日前繳納。

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分:⑴自92年1 月2 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3 個月,並限於92年1 月66日前繳送。

⑵92年1月16日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2年1 月17日起易處吊銷。

⑶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2年1 月17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係將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規之裁決與裁決確定之後之易處等行政處罰一併告知。

⑸按刑事訴訟法對於裁判確定之後,於第456條至第486條對死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沒收等作不同之規定,並有下列之救濟途徑:①第483條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

②第484條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③第486條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

⑹刑事訴訟法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 程序上之裁定,亦設有救濟方法:第416條對於審判長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 ,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一、關於羈 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 、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條 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二、對於證 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前項之搜索、扣押經 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

第1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 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第409條至第414條之規定,於 本條準用之。

第21條第1項 之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 受託法官之裁定者準用之。

⑺又刑事訴訟法對於財產刑之執行另有規定:第470條: 罰金、罰鍰、沒收、沒入及追徵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 命令執行之。

但罰金、罰鍰於裁判宣示後,如經受裁判 人同意而檢察官不在場者,得由推事當庭指揮執行。

前 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

罰金、沒收及追 徵,得就受刑人之遺產執行。

及第471條前條裁判之執 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

前項執行,檢察官於必 要時,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為之。

檢察官之囑託 執行,免徵執行費。

⑻綜上⑸至⑺所述,刑事訴訟法對於裁判上之執行,都是 裁判確定後,另依據執行之程序,並以已合法送達為前 提,給予當事人救濟之機會:並對於財產罰另設規定, 檢察官亦無以一紙指揮書同時執行死刑、有期徒刑、罰 金等多項不同的程序。

而觀原處分機關將違規之罰鍰在 裁決中記載外,並將裁決確定後應執行易處等行政處分 一併記載於裁決主文,使當事人因違規被罰鍰3,600 元 未繳納,卻導致取得能力之執照被因一次通知,疏於繳 納後被逕行註銷,沒有駕駛執照被解僱,喪失工作之權 利,造成影響謀生困難,原處分機關之便宜措施,實已 經違背一般法律之原理原則,有礙當事人行使憲法保障 上之訴訟權利。

六、因此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於案發時、地,有前開之違規事實,並據之裁決如前,固非無見。

然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1條規定,係牴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之規定,而無效。

而原處分機關認為異議人於89年5 月28日上午11時54分因在苗栗縣公館鄉○○路與近光路口,因紅燈右轉之違規,苗栗監理站於91年12月2 日以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裁決,罰鍰新台幣3,600元、並依第63條記違規點數1 點。

罰鍰限於92年1 月01日前繳納。

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分:⑴自92年1 月2 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3 個月,並限於92年1 月66日前繳送。

⑵92年1 月16日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2年1 月17日起易處吊銷。

⑶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2年1 月17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應自有未經授權,就缺乏事務權限之事件,作成外觀上具有明顯重大瑕疵之行政處分之情形。

揆諸首開行政序法第111條第6款、第110條第4項等規定,異議人之原處分應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既屬無效之行政處分,異議人自無從循撤銷訴訟之行政爭訟途徑求予撤銷,亦無起訴請求撤銷之必要。

既然係無效之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遽予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8 萬元即當然自始無效,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另諭知異議人免罰之裁定。

七、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張珈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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