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4,交聲,72,2005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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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7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民國94年6 月1 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苗縣警交字第裁F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羅建誠於94年5 月14日晚上8 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LY-0675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苗栗縣公館鄉尖山村筆架山土雞城停車場,因酒後駕車遭取締,經檢察官緩起處訴分,異議人也繳納緩起訴處分金4 萬元,何以還要接受行政處罰?今年立法院已經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公佈,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交通部亦說一案不二罰,何以還要一案兩罰呢?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羅建誠於94年5 月14日晚上8 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LY-0675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苗栗縣公館鄉尖山村筆架山土雞城停車場,因酒後駕車遭取締,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警員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超過標準值違規,為警當場開單舉發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94年5 月14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在卷可稽。

異議人亦不否認酒後駕車之事實,然執前詞置辯,經查: (一)有關酒後駕車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的歷史法條有 ⑴民國64年7 月24日修正前原條文第37條汽車駕駛人 有左列情形之一駕駛汽車者,處1 百元以上3 百元 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

因而肇事致人傷亡者, 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一、酒醉。

二、患病。

三、精 神疲勞,意識模糊。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 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而不予禁止駕駛者,吊扣其汽 車牌照3個月。

⑵民國75年5月21日修正前原條文為第35條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3 百元以上、6 百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

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 死亡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一、酒醉。

二、患病 。

三、精神疲勞、意識糢糊。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 駕駛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不予禁止駕駛者, 吊扣其汽車牌照3 個月。

⑶民國86年3 月1 日修正前原條文第35條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9 百元以上1 千 8 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

因而肇事致人重 傷或死亡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一、酒醉。

二、 患病。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前項各款情 形之一,而不予禁止駕駛者,吊扣其汽車牌照3 個 月。

⑷民國90年1月17日修正前原條文第35條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 千元以上 1 萬2 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 駕駛執照6 個月。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 駕駛執照1 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 照,並不得再核發:一、酒精濃度過量。

二、吸食 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三、拒絕接受為前二款測試之檢定。

四、患病足以 影響安全駕駛。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前 項第1款、第2款或第4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 者,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

⑸民國91年7 月3 日修正前原條文第35條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1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 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 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 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經依前項規定吊扣 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前項情形者,處新臺 幣六萬元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 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 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 六萬元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 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 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 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 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 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所 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 禁止駕駛者,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

⑹現行條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 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 ;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 考領:一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 吸食毒品 、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 駕駛人經依前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 再有前項情形者,處新臺幣6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 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 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 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 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 法實施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 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 及測試檢定。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其汽車牌 照3 個月。

第1項至第3項汽車駕駛人之罰鍰,不 得依本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易處吊扣駕駛執照 ,其逾15日後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二)因此異議人於94年5月14日有酒後駕車之行為,依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 於處罰,上開條例並沒有修正有如行政罰法第26條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之規定,況且交通 部基於一案不兩罰之原則所提出之修正草案亦非交 通罰鍰完全不處罰,而係刑事處罰低於交通罰鍰時 仍要補足刑事處罰低於交通處罰之差額,本件異議 人上開辯解,尚不能作為免罰之理由。

本件事證明 確,足堪認定。

四、從而,本件異議人提出尚未通過之條文,要求免予處罰為無理由,原處分機關依據上開法條規定,並審酌異議人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之違規情節,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4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無何違誤,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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