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4,易,107,200507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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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716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紀錄,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11月9 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再於5 年內2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604 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2年8 月19日入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嗣於92年8 月17日強制戒治期滿;

前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93年9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甲○○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之93年10月27日中午12時許起至94年6 月9 日凌晨1 、2 時止,在其位於苗栗縣後龍鎮大庄里2鄰大庄89號之住處、同鎮○○路107 號及同鎮埔頂里埔頂廟廁所等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吸食器內加熱之方式,連續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經警分別於93年10月29 日17 時50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路107 號查獲甲○○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

另於94年2 月1 日4 時20分許,在同鎮大庄里中二高橋下產業道路查獲;

及於94年6 月10日14時50分許,在其住處前查獲,均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其尿液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連續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3年10月29日、94年2 月1 日及94年6 月10日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鑑結果,發現均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此有苗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1紙及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之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按,並有吸食器1 組扣案可證。

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刑事處罰部分則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按。

由上述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施用第2 級毒品,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5 年內再犯施用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2 級毒品。

核被告連續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 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非法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復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而決心改過,非以隔離方式恐無法收矯正之效,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及其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之情節尚輕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於94年1 月27日起至同年月31日24時許止,連續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以該署94年度毒偵字第716 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乙節,因該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被告連續施用第2 級毒品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燦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建分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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