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4,易,225,200507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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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38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1344號、94年度偵字第1738號、94年度偵字第229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手電筒壹個及一字起子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8次竊盜犯行,其竊盜之共犯、被害人、時間、地點、手法、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證據名稱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8 次竊盜犯行之證據,均詳如附表所示。

三、量刑理由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且所竊之物價值不斐,對社會秩序影響甚大,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犯後自始即坦承犯行,減少司法資源不必要之浪費,態度良好,足認其尚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雖公訴人求處被告有期徒刑3 年10月,然綜合前揭情狀,認公訴人求刑稍嫌過重,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理由㈠扣案之手電筒1 個、一字起子2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實施竊盜犯行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扣案之尖嘴鉗1 支、鑰匙1 支雖為被告所有,然非供被告實施竊盜犯行所有之工具,扣案之鐵剪1 支,係被告以外之人即案外人陳文仕所有,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核與沒收要件不符,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另被告竊取監視器用之童軍繩1 條、水管1 支,竊取車牌用之鐵製扳手1 支已遭被告丟棄,並未扣案,此經被告供陳甚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均一併敘明。

五、應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張 文 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淑 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
編號1
共犯:無
被害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時間:93年9 月3 日4 時許
地點: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苗栗分行(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562 號)裝設之自動提款機前
手法:將童軍繩(未扣案,已丟棄)穿過水管(未扣案,已丟棄)後,套住監視器用力拉扯而竊取
所得財物:監視器1 個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證據:①被告丁○○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被害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苗栗分行總務甲○○於
警詢時之證述
編號2
共犯:無
被害人:乙○○
時間:94年2 月6 日2 時許
地點:苗栗縣苗栗市○○路105 號金栗城蛋糕店
手法:持陳文仕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鐵剪1 支,剪斷該店後方鐵窗後,踰越該鐵窗進入該
店(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行竊
所得財物:收銀機1 台(內有新台幣約3800元及統一發票72張)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證據:①被告於偵、審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並有其出具之贓
物認領保管單1 紙(94年度偵字第1738號卷第33)③證人陳文仕於警、偵訊之證述
④案發時錄影翻拍照片3 幀(94年度偵字第1738號卷第48、49頁)及現場照片2 幀(94年度偵字第1738號卷第50頁)
⑤扣案陳文仕所有之鐵剪1 支
編號3
共犯:廖煥國(另案審理中)
被害人:丙○○
時間:94年3 月22日2 時許
地點:苗栗縣苗栗市○○路之「米吉幼稚園」
手法:丁○○持其所有之手電筒1 個及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尖嘴鉗1 支,以現場撿拾之磚塊將該
幼稚園之窗戶玻璃打破後,踰越該窗戶進入該幼稚園(侵
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內,以手電筒作照明用而行
竊,廖煥國則在屋外把風,並協助將竊得之財物搬離現場
所得財物:液晶電腦螢幕3 台。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證據:①被告於偵、審中之自白
②同案共犯廖煥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③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並
有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94年度偵字第1038號卷第33頁)
④起獲贓物照片2 幀(94年度偵字第1038號卷第43頁)及案發現場照片1 幀(94年度偵字第1038號卷第44頁)⑤扣案被告所有、供其實施竊盜犯行用之手電筒1 個及其
攜帶身上、惟非供其犯罪所用之尖嘴鉗1 支
編號4
共犯:廖煥國(另案審理中)
被害人:丙○○
時間:94年3 月22日4 時許
地點:苗栗縣苗栗市○○路之「米吉幼稚園」
手法:廖煥國以不詳方式將該幼稚園大門開啟後,丁○○持其所有之手電筒1 個及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
險性之尖嘴鉗1 支,進入該幼稚園(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
未據告訴)內,以手電筒作照明用而行竊,廖煥國則在屋
外把風,並協助將丁○○竊得之財物搬離現場
所得財物:電腦主機2 台。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證據:①被告於偵、審中之自白
②同案共犯廖煥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③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並
有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94年度偵字第1038號卷第33頁)
④案發現場照片1 幀(94年度偵字第1038號卷第44頁)⑤扣案被告所有、供其實施竊盜犯行用之手電筒1 個及其
攜帶身上、惟非供其犯罪所用之尖嘴鉗1 支
編號5
共犯:無
被害人:戊○○
時間:94年4 月10日2 時許
地點:苗栗縣竹南鎮新南里崁頂83號對面車棚內
手法: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一字起子2 支,撬開車門後,以一字起子插入鑰匙孔發動
引擎而竊取
所得財物:車牌號碼:LY-4573 號自小客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證據:①被告於偵、審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③案發現場照片2 幀(94年度偵字第1344號卷第56頁)④扣案被告所有、供其實施竊盜犯行用之一字起子2 支
編號6
共犯:巫美玲、李元豪
被害人:己○○
時間:94年4 月12日2 時許
地點:苗栗縣通霄鎮白東里18鄰白東145 之5 號前
手法: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一字起子2 支,撬開車門後,以一字起子插入鑰匙孔發動
引擎而竊取該車,吳美玲、李元豪則在旁把風
所得財物:車牌號碼:CP-0109 號自小貨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證據:①被告於偵、審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並有其出具之贓
物認領保管單1 紙(94年度偵字第1344號卷第39頁)③扣案被告所有、供其實施竊盜犯行用之一字起子2 支
④查獲現場照片4 幀(94年度偵字第1344號卷第47、48頁)及案發現場照片4 幀(94年度偵字第1344號卷第51、52頁)
編號7
共犯:無
被害人:辛○○(原名楊世煒)
時間:94年4 月12日24時許
地點:苗栗縣公館鄉○○街46號前
手法:丁○○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鐵製扳手1 支(未扣案,已丟棄)行竊
所得財物:車牌號碼:KN-8075號車牌2 面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證據:①被告於偵、審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並有其出具之贓
物認領保管單1 紙(94年度偵字第1344號卷第41頁)編號8
共犯:無
被害人:庚○○
時間:94年4 月15日23時許
地點:新竹市○○里○○路86巷10號前
手法: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一字起子2 支,撬開車牌號碼:5071-HB 號自小貨車車門後行竊
所得財物:鑰匙1 串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證據:①被告於偵、審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並有其出具之贓
物認領保管單1 紙(94年度偵字第1344號卷第40頁)③扣案被告所有、供其實施竊盜犯行用之一字起子2 支
④案發現場照片4 幀(94年度偵字第1344號卷第53、5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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