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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00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51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2 行之:「1 年2 月確定,」,補充為:「1 年2 月確定,另於91年間因違反同條例,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7 月確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及有期徒刑1 年,經接續執行,」。
第4 行之:「現仍在假釋中(未構成累犯)」應予刪除。
第6 行倒數第2 字開始至第9行中間之「確定」為止應予刪除。
第12至15行之:「分別於94年1 月4 日及同年1 月29日晚上,在其朋友位於苗栗縣銅鑼鄉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吸食器上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2次」,補充更正為:「自94年1 月4 日起至同年6 月10日止,在苗栗縣銅鑼鄉其朋友之住處、新竹市其友人住處及其原在銅鑼之住處(住址不詳),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吸食器上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其施用頻率不定」。
最後1 行末增加:「另於94年3 月4 日被採尿;
同年6 月11日下午5 時15分在其住處房間為警緝獲,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的吸食器1 組。」
外,餘均與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證據清單之記載(亦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 興 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 玟 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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