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4,易,280,2005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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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16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172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乙○○曾犯竊盜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2年5 月15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⑴94年2 月間某日乘借住友人羅紹勳位於苗栗市鳳形山莊3 號住處之機會,徒手竊取羅紹勳所有放置於該處之抽油煙機1 台、千斤頂1 個、扳手、鐵鉗及鑽子各1 支、隨身聽1 台等物;

⑵同年3 月9 日10時許,在苗栗市○○路4巷8 號前,持其所有而足供兇器使用之起子1 支(未據扣案),撬開甲○○所有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MD─9855號自小客車右前車門,竊取甲○○所有而放於車內之便帽1 頂、太陽眼鏡4 付、汽車定檢費收據2 張及停車費收據2 張等物(價值計約新臺幣3500元);

⑶同年3 月9 日14、15時許,在同市○○路68號前,見丙○○所有之電焊機及電切割器各1 台,放置於車牌號碼MJ─8767號自小貨車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遂徒手竊取該電焊機及電切割器,得手後,以其向不知情之胡坤財所借得之車牌號碼F79─839 號重型機車載運離去現場,欲變賣得款以供己花用。

嗣於94年3 月9 日15時55分許,因其將置有上開電焊機、電切割器等贓物之上述重型機車停放在同市○○路「金萬年遊藝場」前,為警認其行跡可疑,而盤檢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連續竊盜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羅紹勳、甲○○、丙○○分別於警訊時之指訴及證人胡坤財於警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照片多幀、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等附卷可證。

綜上各節,足認被告上述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上述竊取羅紹勳、丙○○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竊取甲○○財物之行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其先後3 次竊盜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加重竊盜1 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犯罪紀錄,甫經執行完畢,竟再犯本件竊盜罪,足徵其惡性非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審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被告持以行竊之起子,因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上述竊取羅紹勳所有之抽油煙機等物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因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燦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陳建分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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