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4,易,364,2005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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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判 筆 錄〈認 罪 協 商〉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94年度易字第364 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570 號,併案案號:同署94年度毒偵字第951 號),於中華民國94年7 月29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書記官 張文玲
通 譯
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如後:
檢察官 黃彥琿 未到
被 告 甲○○ 未到
辯護人 乙○○ 未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小包(各毛重零點肆公克)及殘渣袋參個均沒收銷燬;

吸食器壹個、分裝勺及小湯匙各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0月6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並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93年3 月6 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仍不知悛悔,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11月間某日起,至94年6 月14日止,在苗栗縣頭份鎮蘆竹里3鄰 蘆竹33號住處內,連續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以鼻子吸食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於94年6 月16日18時50分許,因毒品案件為警拘提到案後,查悉上情,並扣得安非他命3 小包(毛重各0.4 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3 個、分裝勺1 支、吸食器1個及小湯匙1 支。

三、處罰條文:(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張文玲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 張文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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