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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37歲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7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事實與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 興 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 玟 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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