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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撤緩偵字第5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為通常程序,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尖嘴鉗壹支、老虎鉗壹支、剪刀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之: 「甲○○所有」,更正為:「彭賢為所有」。
另於第6 行末增加:「並扣得彭賢為所有供渠等竊盜所用的尖嘴鉗1 支、老虎鉗1 支、剪刀1 支」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所載(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 興 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 玟 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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